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大業機車行」,竟不思正常經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仔」、「進仔」、「坎仔」之男子所販售之機車均是偷竊而來之贓車,竟仍以重型機車每輛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輕型機車每輛四千元之價格,連續在高雄市民生醫院、二聖醫院、憲德劇院旁超市、高雄縣政府前及鳥松加油站前,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物機車十八部,之後將車牌及引擎號碼外殼拆卸,再換裝其合法收購之同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外殼(俗稱借屍還魂),再以重型機車每輛二萬三、四千元或二萬八千元,輕型機車每輛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售予同業或其他不特定人牟利。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向 范紹群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租得高雄縣○○鄉○○村○○路七十之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七三號)所經營之高順機械有限公司部分廠房,作為拆解換裝贓車之場所。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丙○○騎乘剛收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返回前述廠房途中,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至前述廠房再查獲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三部贓車(未懸掛車牌)、附表二所示十四面機車車牌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拆解工具一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丙○○固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警查獲之機車或車牌均為其購得之贓車,再以查扣之拆解工具拆解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拼裝贓車;辯稱:伊是從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才開始收購贓車,而所購入之贓車是要拆卸零件,供自己經營之機車行換裝零件使用,前後不過僅有十幾輛機車而已云云。經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先後向綽號「全仔」、「進仔」、「坎仔」等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偷竊之機車後,將車牌及引擎號碼外殼拆卸,再換裝其合法收購之同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外殼(俗稱借屍還魂)再行出售之事實,已經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警於前述廠房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四部贓車、附表二所示十四面贓車車牌及拆解零件用之工具一批可為佐證。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均是被害人 郭寶貴 等人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等情,亦經被害人郭寶貴之夫 吳如祝 等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二份附於警卷可稽,復有各監理機關函覆之上述機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表多紙附卷足以佐證,若被告丙○○僅是收購贓車,並沒有前述「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拼裝,何以被告丙○○於警訊時會主動供出上情,足徵被告丙○○事後所辯前開情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被告丙○○故買之贓車為00部,除其自白外,復有附表一查扣之機車及附表二所示查扣之車牌可憑,雖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已售出約有一百五十餘輛機車云云,然此部分供述已經被告丙○○於審理時加以否認,且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故尚難僅憑被告如此自白,遽為認定被告丙○○此次犯行所銷售之借屍還魂機車高達一百五十餘輛之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始足當之,被告丙○○經營機車行,於上開約六個月期間故買十八部贓物機車,尚難遽認其有恃此為生而論以常業犯。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認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之行為,有「以之為常業」,尚有未洽(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三、原審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最後犯罪時間及故買贓物之地點,即有未洽;(二)故買贓物罪為即成犯,故買贓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成立犯罪,扣案之拆解工具一批,係被告故買贓物後拆解贓物機車之工具,雖為被告所有,但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三)被告先後故買贓物機車為00部,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恃以維生,以之為業,原審論以常業犯,亦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不思正當經營機車行,竟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拆解收購之贓車,轉賣牟利,助長竊風,嚴重影響贓物之追索,其故買贓車之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認被告故買贓物機車之數量為一百五十輛云云。惟查,有如前述,被告故買之贓車為00輛,其餘部分尚乏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扣之機車)┌──┬────┬─────┬────┬──────────┬─────┐│編號│車牌號碼│機車所有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備註│├──┼────┼─────┼────┼──────────┼─────┤│一│JTM-586│郭寶貴│87.07.17│高雄市○○路與八德路││││││PM5:10│八德路口北一補習班前││├──┼────┼─────┼────┼──────────┼─────┤│二│LRQ-133│辛○│87.07.14│高雄市○○路與中華路│車牌未懸掛│││││PM6:00│口附近│車上,另行│││││││查扣。│├──┼────┼─────┼────┼──────────┼─────┤│三│OPK-955│泰豪機車行│87.07.17│高雄市○○○路一一六│車牌未懸掛│││││PM3:30│號前│車上,另行│││││││查扣。│├──┼────┼─────┼────┼──────────┼─────┤│四│GMB-061│甲○○│87.07.16│高雄市苓雅區民生醫院│車牌未懸掛│││││PM5:20││車上,另行│││││││查扣。│
──┴────┴─────┴────┴──────────┴─────┘附表二(查扣之車牌)┌──┬────┬─────┬────┬──────────┬─────┐│編號│車牌號碼│機車所有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備註│├──┼────┼─────┼────┼──────────┼─────┤│一│XNU-705│ 黃靖如 │87.07.04│高雄市○○區○○街一││││││PM6:30│五四巷三三之一號前││├──┼────┼─────┼────┼──────────┼─────┤│二│OPK-955│泰豪機車行│87.07.17│高雄市○○○路一一六│機車同時查│││││PM3:30│號前│扣│├──┼────┼─────┼────┼──────────┼─────┤│三│GMB-061│甲○○│87.07.16│高雄市苓雅區民生醫院│機車同時查│││││PM5:20││扣│├──┼────┼─────┼────┼──────────┼─────┤│四│XNU-109│丁○○│87.07.15│高雄市○鎮區○○路與││││││PM8:15│中山路口││├──┼────┼─────┼────┼──────────┼─────┤│五│KJN-030│ 王美珍 │87.05.26│高雄縣鳳山市○○路大││││││PM6:00│統百貨前││├──┼────┼─────┼────┼──────────┼─────┤│六│XNP-730│壬○○│87.05.26│高雄市○○區○○○路││││││PM7:40│二六號前││├──┼────┼─────┼────┼──────────┼─────┤│七│OPQ-897│庚○○│87.07.05│高雄市○○路與建國路││││││AM0:15│口││├──┼────┼─────┼────┼──────────┼─────┤│八│LCY-475│ 鄭麗菊 │87.06.26│高雄市○○區○○街五││││││PM10:00│八號││├──┼────┼─────┼────┼──────────┼─────┤│九│XNQ-071│乙○○│87.07.10│高雄市○○區○○街四││││││PM6:00│一七號一樓前││├──┼────┼─────┼────┼──────────┼─────┤│十│XWZ-758│己○○│87.06.18│高雄市○○區○○○路││││││PM9:30│與中華路口││├──┼────┼─────┼────┼──────────┼─────┤│十│XNV-625│ 邱永清 │87.06.09│高雄市○○區○○路三│││一│││PM8:30│五六號前││├──┼────┼─────┼────┼──────────┼─────┤│十│LRQ-133│辛○│87.07.14│高雄市○○路與中華路│機車同時查││二│││PM6:00│口附近│扣│├──┼────┼─────┼────┼──────────┼─────┤│十│LCX-830│戊○○│87.06.27│高雄市○○○路三0六│││三│││AM2:00│前││├──┼────┼─────┼────┼──────────┼─────┤│十│TXW-317│ 周秀真 │87.05.25│高雄市○○區○○○路│││四│││PM8:00│八八之一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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