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在室外公共場所舉行演說或聚眾活動等集會,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起,未經許可,擔任首謀率領約三十餘民眾及宣傳車一輛,以反對米酒漲價、抗議美方施壓為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七號美國在台協會前人行道上聚集,懸掛「料理要紅標、老美別哭么」之標語,並以宣傳車、麥克風非法集會演講,經現場主管機關指揮官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副分局長乙○○多次勸導無效後,警方先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手舉「警告」之牌示,並廣播稱「你的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我再次舉牌警告你,希望你趕快離開,不要再繼續違法」等語警告丙○○及在場民眾,因丙○○及在場民眾不遵從,警方復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手舉「命令解散」之牌示,並廣播稱「這是第二次舉牌,命令你解散,希望你不要再繼續違法」等語命令丙○○及在場民眾解散,然丙○○仍繼續與現場民眾舉行集會,乙○○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再手舉「制止」之牌示,並廣播稱「丙○○小姐...我依法第三次舉牌制止你,希望你趕快離開,不要再繼續違法」等語制止之,丙○○經制止後仍不遵從繼續從事演講,直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現場群眾始陸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首謀聚集約三十餘人至右揭時地舉行聚眾演講、且並未事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僅因抗議米酒漲價去遞交陳情書,並非集會,因此才沒有事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其在現場雖有看到警方舉牌之行為,但是並未看到牌子上內容,且當時被夾在人群中,並未聽到警方廣播之聲音,因此不知道警方命令解散,況且警方在短時間內舉了那麼多次牌,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又其係因警方答應協調美國在台協會人員出來接受陳情書,因此才未解散一直逗留在該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擔任發起人率領約三十餘群眾至右揭時地抗議米酒漲價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認不諱外,並與證人即現場指揮官乙○○證稱:現場負責人是簡淑慧,因為宣傳車及新聞稿、抗議書上寫的是丙○○名字,且現場都是簡淑慧在帶動等語,證人即當日參與集會之人 蔡依玲 、甲○○證稱:本件集會之發起人為丙○○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懸掛「丙○○」姓名宣傳車之照片、被告手持麥克風演講之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為上開集會之首謀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去遞交陳情書,並非集會云云,惟按所謂集會,係指於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現場照片及錄影帶內容所示,本件被告帶領約三十餘群眾聚集在美國在台協會前之人行道上,並且手持麥克風演講,自屬於室外公共場所集會無誤,被告辯稱僅是陳情云云委無足採。
(二)再者,被告雖辯以對於警方舉牌及廣播之內容並不知悉云云,惟被告坦承看見警方舉牌多次之動作,亦自承參與過許多次集會活動,則豈有不知警方舉牌係命令解散之理。且由現場照片顯示,警方所舉之牌示不僅高舉超越在場人群之上,未有遭人群遮擋之情形,且牌示上方以斗大醒目之紅色字體分別記載「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字樣,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證人乙○○亦證稱:警方舉牌時面對被告,且現場聚眾的人不是很多,因此被告可以清楚看見舉牌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與證人蔡依玲證稱:警方以廣播及舉牌方式要我們解散,約有
四、五次等語觀之,足見牌示內容並非處於被告無法知悉之狀況,參以警方於舉牌時,亦同時以擴音器向被告廣播予以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而該集會現場聚集之群眾並未大聲喧嘩,警方之廣播內容清晰可聞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益證被告辯稱不知警方命令其解散等置辯委無足採。
(三)此外,被告辯稱警方舉牌時間間隔太短,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現場指揮官乙○○於當日九時四十分許舉「警告」牌,並廣播稱「你的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我再次舉牌警告你,希望你趕快離開,不要再繼續違法,現在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點四十分」,因被告仍不解散,乙○○復於九時五十五分許舉「命令解散」牌,並廣播稱「丙○○小姐,丙○○小姐,我是大安分局副分局長...這是第二次舉牌命令你解散,希望你不要再繼續違法」,被告仍持麥克風廣播,且有群眾在現場焚燒旗幟,乙○○又於十時二十分舉「制止」牌示,並廣播稱「丙○○小姐,簡淑慧小姐,我是大安分局副分局長乙○○,我是現場指揮官,我第三次警告你,你再繼續違反集會遊行法,然後在這裡燒東西,我依法第三次舉牌制止你,希望你趕快離開,不要再繼續違法」,然被告不遵從又繼續持麥克風演講,直至十時三十分許始解散群眾等情,除經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證述甚詳外(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及錄影帶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由警方三次舉牌時間為九時四十分、九時五十五分、十時二十分觀之,其舉牌後均分別預留約十五至二十五分鐘不等時間讓被告解散群眾,且當天集會之群眾約有三十人,上開時間亦足供被告將上開集會之人群解散,是被告供稱警方舉牌時間太短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因警方答應協調美國在台協會人員出來接受陳情書,其在等候人員出來,因此才沒有解散云云,然證人乙○○證稱:警方為了維持秩序,有進去協調美國在台協會人員出來接見,但並未同意被告可繼續在該處集會,且警方舉牌解散與協調被抗議人出來接受陳情是兩回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未經許可從事集會活動,依法經命令解散及制止後即應遵從,尚難以等候接受陳情書為由阻卻違法,其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警方命令解散後仍繼續舉行集會,經警方制止後不遵從仍持麥克風演講,其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即上訴人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對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制止後仍繼續舉行不遵從之犯罪時間點認定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集會經警方命令解散後即應遵從、竟枉顧公權力繼續從事集會活動、且犯後毫無任何悔意、猶以上開言詞徒卸刑責、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係為主張公眾利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孟良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