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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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 官臺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上官臺華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三七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百八十三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隊員查獲其違規超速行駛且不服從稽查取締而逃逸,因而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分別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共計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違規點數二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㈠警員並未攝有照片佐證伊確實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何能「逕行舉發」?㈡當時伊行駛於內線車道,警車躲在路肩未開任何警示燈,突然由路邊竄出,要求伊停車,此舉實危及行車安全,且經警車示意停車後,伊亦配合停車於路肩,隨即問警員「我違規了嗎?」,然該警員直逼伊拿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未答覆要求停車之原因,人權完全未受尊重,伊並無所謂「不服從稽查取締」等情事,係警察態度惡劣亂扣帽子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隊員 施寶文 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一點三十分時你在何處?做何事?)凌晨零點到兩點巡邏的勤務,南下二八○公里到三○三公里。」、「(問:你當時發現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有何違規情事?)我當時停在二八三公里處的停車彎,經雷達測速器測定內線車道有一部車超速,當時內線只有他一部車子,那邊只有兩線道〈員林以南都是兩線道〉。」、「(問:雷射器種類?)掛在車上的雷達測速器。」、「(問:測得時速?)一一九公里。」(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此外,異議人亦自承:當時並未看車速表,未能確認是否有超速(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上開證詞已足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不得僅以證人未能及時照相採證,即認受處分人當時並無交通違規之事實。
㈡又證人施寶文結證稱:「(問:異議人除了超速尚有何違規情事?)我們原本只
開小燈,發現異議人超速,我們開大燈、警示燈,從避車彎到外側車道,用指揮棒攔異議人,攔異議人,他不停,還是照原速度往前進,最後攔停處在二八五公里處,異議人停下來後,我跟他說你超速,請出示駕照、行照,‧‧‧」、「我攔下異議人時,我第一句話『先生,麻煩駕照行照看一下,你超速違規了。』,後來異議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並說他沒有超速。最後異議人還是沒有出示駕照、行照,我跟他說你不出示還是會把舉發違規單寄給你,異議人就上車拿一張紅單,十二月份在國道二隊被舉發的單子跟我理論,說他之前已經接到一張紅單,現在又要給我開單,理論完後異議人就上車,開車走了。」、「(問:異議人是否有不服取締而逃逸?)我是針對我之前攔停他不停,繼續往前開的事實。」(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等語,且徵以證人所提出之當時錄音譯文全文有:「警員:先生,我跟你解釋一下,高速公路沒有規定白天或晚上有什麼差別?異議人:等一下,我給你看單子,十二月一日的單子。
警員:先生,你的駕照和行照看一下。
異議人:這是我本人。
警員:你叫什麼大名。
異議人:上官臺華。
警員:上官臺華先生是不是?異議人:對,這個你看九○,白天或晚上,這個我的。
警員:LK—一五三七號是不是。
異議人:對,這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改的,你這樣跟我講說沒有限白天或晚上,我又不是跑一五○,你把我攔下來,對不對。
警員:這話不是這樣講。
異議人:不錯。
警員:今天,它規定一○○,你就要在一○○以內。九○是造橋、苗栗那邊。
異議人:今天夜裡我開一五○,我就沒話可講。
警員:先生你過來看一下,這個不是這樣講,如果照你那樣講,那乾脆晚上限
速一四○或一五○就好了,你剛才速度一一九,人到那邊,不要過來這邊,這邊車子比較多。
異議人:我有機會跑的,對不對。
警員:這個為什麼要說有機會跑,不要這個樣子,違規就違規有什麼好跑的,先生,我跟你講這邊限速一○○,剛才測到你一一九。
異議人:對。
警員:就是這樣。
異議人:那我們十二月一日改九○,改一○○的呢?警員:什麼時候改一○○,我們這邊全線一○○。你聽我講好不好,你要不要聽我講。
異議人:我聽你講。
警員:詳細速限的問題,你可以上網站到高速公路局去查。
異議人:對,這要前呢,不是我跑一四○或一五○,這樣亂跑,對不對!晚上十二點多快要一點,拜託警察大人,我跟你跪下來好不好。
警員:你證件看一下好不好?異議人:這是我的車子。
警員:先生,麻煩一下駕照和行照。麻煩出示一下駕照和行照。
異議人:可以,當然可以,可是拿去一定開單的,這是何必嗎?晚上十二點多快要一點。
警員:麻煩一下好嗎?麻煩出示駕照、行照。就是夜間超速肇事的機率會比較高,所以它才會。
異議人:你看一一九要三千多塊耶,警察先生,賺錢不容易耶。
警員:沒有錯,賺錢不容易沒有錯,但是就不要違規。你現在不是跟我們在計
較嗎?異議人:是你跟我要錢呢?你單子開下去,我要去付錢呢!警員:我不是跟你要錢,我們是舉發你的違規,我們是要舉發你的違規而已。
異議人:這是錢呢!不是不是錢,拜託耶!警員:我最後再問你一句,你要不要出示你的駕照、行照。
異議人:我的東西在這邊啊。
警員:那是你照相的罰單,那我現在要請你出示駕照、行照,拒絕出示那就依法逕行舉發你,單子寄給你,麻煩你出示你的駕照、行照。
異議人:警察跟我們這樣子計較,這太‧‧‧。
警員:這個不是這樣講啊。
異議人:這個不是這樣講,那半夜一點多。
警員:你聽我講,限速一○○,你為什麼不開一○○以內。
異議人:我今天開一三○、一四○我沒有話講。
警員:麻煩你出示駕照、行照,麻煩你出示你的駕照、行照,我再最後跟你講
一次,如果你拒絕出示,我就給你逕行舉發兩項違規,第一項就是超速,第二項未出示證件,我現在已經跟你講,跟你告知,麻煩你駕照、行照。
異議人:這樣像菜市場,整天高速公路‧‧‧警員:我沒有跟你講說像菜市場,從頭到尾都是你在講。
異議人:一點辦法都沒有,我拿你一點辦法都沒有。
警員:你就是不出示證件,現在我跟你講上官先生,你現在拒絕出示證件。
異議人:我沒有不出示證件,我拿你有什麼辦法。
警員:那麻煩你的駕照、行照。
異議人:我拿你怎麼辦,我拿你怎麼辦,我請你告訴我,我拿你怎麼辦,我給你跪下來好不好,一一九耶。
警員:一一九不是超過一○○了嗎。
異議人:晚上一點鐘耶,拜託。
警員:晚上一點鐘就可以開到一一九嗎,有哪一項,有哪一項法令規定晚上要一三○、一四○才要開單,我現在我不跟你講。
異議人:找我的麻煩。
警員:麻煩你出示你的駕照、行照。
異議人:我賺一毛錢都不容易啊,我告訴你。
警員:講話要客氣一點,不要這麼大聲。
異議人:賺一毛錢不容易耶,全部都是我的血汗錢。
警員:對不起,對不起。麻煩你出示你的駕照、行照,我在最後一次跟你講一次。
異議人:你看我車。
警員:我現在跟你逕行舉發兩項違規,超速,第二項就是拒絕出示證件,好你
就是不服稽查取締,我就給你開兩項違規,回去收罰單,來你相機給我,我把速度照一下。」等語。
異議人對此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足見其明知超速違規,竟不服從稽查取締,意圖阻撓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彰彰明甚。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公警國刑四字第○九一○○二五五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故受處分人有違規超速行駛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事實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台幣六千元,併計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