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 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五、二六一二四、二七八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義大利製 貝瑞塔 手槍壹把、九MM子彈壹顆、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底間,在 高雄市 果貿國宅對面加油站,受 丁金璽 之託,無故受寄義大利製貝瑞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MM子彈五顆及中共製77式、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顆後,甲○○即將義大利製貝瑞塔手槍一把、九MM子彈五顆藏放於高雄市○○街○○○巷○號旁之圍牆下土堆內,又將中共製77式、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二顆,藏放於同市○○路○○巷○號順天宮碉堡內。嗣甲○○因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檢察官對其進行通訊監察蒐證,已發覺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八十五年十一月卅一日,甲○○經檢察官拘提到案並予羈押。同年十一月六日經警提訊時,甲○○乃向警方供出藏放上開槍彈地點,並帶同警員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旁之圍牆下土堆內起獲義大利製貝瑞塔手槍一把、子彈五顆(其中四顆已鑑驗試射);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同警員至高雄市○○○○路○○巷○號順天宮碉堡內起獲中共製七七式、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均已鑑驗試射)。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無故寄藏手槍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受丁金璽之託寄藏 前開 之槍枝、子彈之事實不諱,核與丁金璽於警訊及檢察官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而丁金璽於警訊係供稱「我開槍後(指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侏羅紀PUB開槍)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將黑星手槍內有子彈二發及貝瑞塔手槍內有子彈五發,於果貿社區前的加油站交給被告」,雖被告於辯供稱受寄槍彈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與丁金璽所述不同,惟由被告於警訊中曾述及「另外一支是一個朋友大包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四月初向我借走」等語,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始受寄,不可能於同年三、四月即出借槍枝,故被告供述受寄時間顯有錯誤,應以丁金璽所供寄藏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底為真實。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C51458Z,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試射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結構完整,具殺傷力。另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製77式,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四條右旋來復線,槍枝握柄號碼為K55A424,滑套號碼為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已試射),均認係結構完整,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七四六三四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第七八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五號卷第一0八頁、一二四頁)。
二、查前開扣案之義大利製半自動手槍及中共製77式手槍,均屬制式手槍,核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被告犯罪行為在該條例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法條論處)。被告一寄藏行為而受寄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槍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述及寄藏槍彈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述及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無故持有前開槍彈,以及載乙被告引導警察至上開地點起出被告受寄藏放之槍彈,本院認定之寄藏槍彈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審理之(未經許可無故無故持有手槍與未經許可無故無故寄藏手槍,係屬同一法條,自無變更起訴問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但經被告供乙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係主動向警方供述槍彈之來源,並帶警員起出上開槍彈,係有自首免刑之適用云云。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之所謂發覺,指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且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將持有與寄藏槍、彈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單純之持有,固不包含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即屬持有,與因製造、販賣、運輸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彈之行為,均包含持有槍、彈在內,僅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已。被告涉嫌經營職業賭場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同夥 陳榮坤 等人持槍擊傷與賭場發生糾紛之 劉萬興 (綽號 阿寶 ),又涉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凌晨,夥同丁金璽等男女多人,持槍朝高雄市○○區○○○路侏羅紀PUB天花板射擊,恐嚇不特定公眾等多起違法事件,檢警即著手蒐證,檢察官並自八十五年十月間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開始通訊監察,同年十月間已有多名祕密證人於警訊及證人 黃榮文 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與同夥多人持槍傷害及恐嚇,檢察官因而簽發拘票,由警員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被告拘提到案並予羈押(見聲監字第一四二五號卷、他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偵字第二六一二四號卷第三十二至四十八頁)。被告到案後否認持槍在高雄市○○○路侏羅紀PUB射擊,辯稱當日其先行離去,槍擊係共同被告丁金璽一人所為。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警員借提訊問時,被告供承丁金璽事後將該二支手槍及子彈託其保管,今日帶同警方起出之義大利製貝瑞塔手槍有攜去侏羅紀PUB,但未擊發,是另一支黑星手槍射擊的(見偵字第二五八一五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度帶同警方起出中共製七七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見同上卷第九十九至一百零一頁)。則被告與同夥持有槍、彈等犯罪事實,偵查犯罪機關早已知悉並開始偵查,被告事後供承其持有之槍、彈係丁金璽所「寄藏」,僅供出該槍、彈之「來源」係丁金璽所寄而已,顯與自首要件不合。被告之上開辯解,自非可取。至於被告雖供出上開槍彈係丁金璽所寄藏,則丁金璽為持有上開槍彈之共犯,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敍乙。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罪,原判決竟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依法自有未合。㈡被告寄藏經帶警起出之九MM子彈五顆,其中四顆因鑑定試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五號卷第一0八頁鑑驗通知書),而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原判決竟以其違禁物,而諭知沒收,依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犯罪未發覺前於警訊時自首供出扣案之槍彈係丁金璽所寄藏,因而查獲丁金璽持有槍彈案,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未當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前科多次,品行不佳,無故受寄前開槍彈,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暴戾之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義大利製貝瑞塔手槍一把、九MM子彈一顆(另四顆已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及中共製七七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二顆經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試射之子彈,均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應係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四人同往高雄市○○○路之「侏儸紀PUB」(下稱侏儸紀)飲酒,酒後興起欲上舞台,被店方制止,任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該三、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持隨身攜帶之中共黑製七七式手槍及義大利製貝瑞塔手槍,對屋頂射擊數發子彈,並踢翻桌椅後揚長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嫌,無非以被告確係當日帶頭,夥同三、四名男子開槍之人,業據目睹證人黃榮文證述綦詳,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之犯行,辯稱:侏儸紀槍擊事件,我於九月十四日晚間固有帶友人至侏儸紀PUB飲酒,但於十二時之前先行離去,丁金璽與不詳姓名之人開槍時,我已不在場,感訓案件中A4、A5證人當時不認識丁金璽,當然不會指證丁金璽,另該PUB服務生黃榮文因怕涉及誣告,不敢翻正警訊,故一直誣指我為共犯等語。
四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與丁金璽共同持槍在侏儸紀開槍之行為。而丁金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由一名綽號『 小楊 』及『 建興 』、『 小剛 』之男子在自強三路吃海產後,至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再一起去侏儸紀喝酒,當時身上就已經帶了一枝黑星手槍,槍內有五發子彈,及一支貝瑞塔九二手,槍內有七發子彈,喝酒之間覺得店裡服務態度太差,心裡很不爽,由『建興』提議說要開槍,到凌晨一時許要離開時,走到快到大門時,由我拔出放在腰際的黑星手槍說『沒有事的人趴下』後朝天花板及旋轉燈各開了一槍後就離去,我所帶之黑星手槍是放置在腰際上,另貝瑞塔手槍是放置在隨手拿著的小皮袋(手提包)內,我開槍後就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將黑星手槍內有子彈二發及貝瑞塔手槍內有子彈五發交給綽號『 大二 』之甲○○,是在左營果貿社區前加油站交給他的。:::除了『小楊』、『建興』、『小剛』外,我還與『胡大哥』喝酒,另外甲○○亦有過來同桌喝酒,他坐了一會後離去。」等語(見警卷㈠第十~十一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持槍在侏儸紀開槍,我去開了二槍,當時我與 葉建興阿楊阿光 ,四人中是我開槍,於半夜一、二點左右;因店方的服務態度不好,我才朝天花板開二槍,我先叫大家趴下,但沒人理,我開了一槍,大家才趴下,我又對空開了一槍,身上有一把貝瑞塔之手槍未拿出來開,開完槍我就走了:::開槍時我印象中未看見甲○○。」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丁金璽於原審調查時亦為上開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00頁)。依丁金璽上開所述,丁金璽係與綽號『小楊』及『建興』、『小剛』之男子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至侏儸紀,被告並非與之同往,且丁金璽在侏儸紀開槍時,被告並未在丁金璽身旁,自難謂被告與丁金璽彼此間有持有手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黃榮文即侏儸紀之服務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九月某日凌晨一點多,當時我是服務生,他們共五、六人::要上舞台::被保全人員請下來,不久後他們即出到門外置物櫃處,取出一只黑皮袋,自袋中取出手槍,有二三男子各持一把槍,再進入舞池,對空鳴槍,有三、四響::」、「(為何認得甲○○?)當天持槍進入舞池,他帶頭,所以我特別認得他,他也有持槍,但何人開槍及各開幾槍則記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證人黃榮文上開所述歹徒如何自門外置物櫃取槍一節,即與丁金璽前開供述之情節不符。況證人 鞏建民 於警訊時陳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至九時,我帶一位甲○○的朋友綽號『小楊』 楊維中 之人到侏儸紀找甲○○:::甲○○與『小楊』、『老鼠』等人喝酒跳舞,我在一旁觀賞:::我大約於當晚二十四時與『小楊』離開侏儸紀。」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二號卷第二二頁背面);另證人楊維中警訊時亦陳稱:「我們到侏儸紀喝酒,我認識之人有甲○○、鞏建民二人,其他的人姓名我不知道::;我們喝酒後,與鞏建民先行離開。」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二號卷第二五頁正面),依鞏建民、楊維中上開警訊之供詞,彼等並未目睹被告與丁金璽同桌喝酒,且丁金璽前開所稱之『小楊』即非楊維中。又證人 魏國宏 (即侏儸紀節目部經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不認識黃榮文::持槍的人好像不是被告,當時那些人很年輕。」等語(見本院卷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問筆錄);另證人 胡武舜 (即高雄市體育場主任,亦即丁金璽前開所稱之胡大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侏儸紀董事長是我朋友:::我有見過被告二、三次,侏儸紀槍擊案發生時,我在外面等車,聽到門口吵架,我走去想當和事佬,走到一半聽到門口有槍聲:::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場,但事發前一小時,被告帶二位小姐與我打招呼說他要離去,我有看到他出門:::,我沒有聽過侏儸紀有黃榮文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準此,證人黃榮文上開之指證即有瑕疵,本件自難僅憑證人黃榮文上開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與丁金璽共同持槍在侏儸紀開槍之犯行。
(三)另證人 陳文雄 於警訊時雖陳稱:「甲○○在侏羅紀開槍是鞏建民告訴我的,於侏羅紀遭槍擊的隔天早上,○○○區○○路甲○○母親所經營的自助餐店內告訴我的」、「槍擊案發生當天晚上,大約二十二時許,甲○○與鞏建民還有台北的朋友綽號『小楊』、『 志剛 』另二名不知姓名男子、兩名女子及甲○○女友 黃珮宜 等人共乘車至侏羅紀,我因不會跳舞就沒去,鞏建民告訴我因為他們跳舞跳到一時高興,大伙就欲上去舞台上跳,卻遭店內安全人員制止後,他們就在pub內對空開槍;沒有告訴我何人開槍。」等語(見警卷㈠第十六頁);另證人鞏建民於警訊時雖亦陳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有在侏羅紀,大約八至九時,我帶一位楊維中至侏羅紀找甲○○。當晚二十四時許,與楊維中一同離開,我隔天有向陳文雄說甲○○他們在侏羅紀開槍出事。是『老鼠』告訴甲○○的母親之後,任母事後問我知不知道甲○○在侏羅紀開槍之事,我才知道這件事,並告知陳文雄。」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二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然證人 崔為堂 (即綽號『老鼠』之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稱呼甲○○為『大二』,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我沒有去侏儸紀,我認識鞏建民,我看報才知道甲○○在侏羅紀開槍一事,但未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準此,證人陳文雄、鞏建民上開於警訊陳述之內容,均屬傳聞之詞,依法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證人黃珮宜於警訊時雖陳稱:「是甲○○他告訴我知道的,當時是槍擊案發生一個星期後,吃宵夜時甲○○講的;甲○○告訴我開槍時有他及楊維中、『志剛』:::,甲○○告訴我,楊維中也有開槍,因甲○○等人欲上樂團舞台跳舞遭店內安全人員制止,他們不爽,就開槍。」等語(見警卷㈠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正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珮宜既未親自目睹案發之經過,故其上開警訊所述,亦屬傳聞之詞,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出:上訴人被警察機關列為治平專案對象監聽時,「寶哥」 孫龍年 與「 老安 」對話時談及上訴人以前經營賭場之案件,有人頭為其頂罪,此次侏羅紀事件要趕快找不在場證乙;又與台北「 小華 」對話時提及侏羅紀事件確實是他(指上訴人)所為(見同上聲監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而共同被告陳文雄確供承曾為上訴人開設之賭場事件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由上訴人籌款繳納等語(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則孫龍年等人之對話似非無據等情。惟查孫龍年與「老安」、「小華」之電話談話時間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也就是被告被抓時間(八十五年十月卅一日)之翌日,且依電話對話譯文觀之,是被告被羈押後,其等聽新聞報導才知悉。而其等既非侏羅紀開槍案之現場目擊證人,足證其等之對談內容,顯然聽聞而來,既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共同被告陳文雄於警訊固供伊為被告開設之賭場事件頂罪,被告曾代繳罰金等情。然不足以證乙被告於本案有請人代為頂罪之情事,是共同被告陳文雄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祕密證人A四、A五雖證述目擊三、四人均持槍射擊,被告是其中持槍中的一人云云。惟查秘密證人A四、A五之筆錄,並無姓名對照表足以證乙係人,且無從傳訊、調查,自難僅憑證人A四、A五之警訊筆錄,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案被告丁金璽經本院傳喚未到筳,再經本院查其戶籍資料,始知丁金璽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出:究竟被告係先受寄槍、彈再交由丁金璽(或共同)持往侏羅紀PUB射擊,或先於侏羅紀PUB射擊後,再受寄代藏﹖本件是否商由丁金璽頂罪﹖抑推給丁金璽一人承擔﹖仍待深入究乙。惟查同案被告丁金璽既已死亡,本院無法再予傳訊,自應以其生前之筆錄為認定之依據,併此敍乙。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尚屬可採,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黃榮文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與丁金璽共同持槍在侏儸紀開槍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乙被告與丁金璽共同持槍在侏儸紀開槍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即屬不能證乙。
五、原審未加詳查,遽就此部分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恐嚇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另犯聚眾賭博部分,業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書指稱被告另涉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左營區果貿國宅槍擊被害人劉萬興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未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HK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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