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羈押之要件及必要,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羈押,並於同日獲准,嗣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亦獲准許,而聲請人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審當日方為承辦法官諭知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交保,聲請人並於當日辦妥交保手續後,由法官釋放,惟聲請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0號判決諭知無罪,其後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項,固據其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二份為據,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上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之偵查、審判全部卷證核閱聲請人確實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為警逮捕後,於同日隨即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羈押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以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實施羈押(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一號案卷參照),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被告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聲請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二0七號案卷參照),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第八五二三號起訴書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承辦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於同日諭令准聲請人以十萬元交保,聲請人並於同日辦妥交保之手續後,由本院法官於當日予以釋放,惟行為人於受無罪判決之宣告前雖曾受羈押,但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者,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法文中所規定行為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依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係指行為人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今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五至八三號大樓地下室逮捕聲請人時,自聲請人之身上扣得結晶二包(淨重三十五公克),且經初步檢驗結果,該二包結晶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無誤,此不僅為聲請人於該案件之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且有扣押證明筆錄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足稽,且嗣經員警及檢察官就聲請人為何會持有上開二包安非他命為調查,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本人所有,係 林志仰 託我向人所購,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十六時許在五堵交流道附近向名為 顏德和 之男子,以現金三萬元購得安非他命兩包等語(卷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卷第七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 嗣聲 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林志仰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在林志仰位於內湖之住處託我向顏德和買的、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以三萬元之代價向顏德和購得安非他命;(問:打算何時把毒品交給林志仰?)就在被警察查獲時,結果他跑掉了、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林志仰把我約出來,把我載到吳興街底,說要秤安非他命的重量;(問:既然看到林志仰為何不交付毒品?)他要求秤重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因此由聲請人上開供述及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以觀,檢察官方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正犯林志仰在逃,而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本院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開庭訊問時,聲請人亦自承係在逃之林志仰託其購買扣案之安非他命(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一號卷內訊問筆錄參照),從而本院亦以聲請人持有安非他命,且自承係幫在逃之林志仰購買,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而聲請人經本院實施羈押後,檢察官亦對在逃之林志仰查址、傳喚(卷附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參照),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林志仰傳喚到案,發現該日應訊之林志仰其身分證曾遺失,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未曾到過台北,檢察官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命在押中之聲請人與前述林志仰當面對質,確認當日在庭之林志仰非託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卷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訊問筆錄、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訊問筆錄參照),嗣檢察官即以託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名為「林志仰」之人仍然在逃,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聲請人,亦經本院准許,因此聲請人經本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對其實施羈押及延長羈押,如前所述,乃係因其持有安非他命,且自承係幫在逃之冒「林志仰」之男子購買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所致,且本院嗣對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諭知聲請人無罪之理由係以聲請人以三萬元向顏德和購得之安非他命二包,尚未交付於林志仰即被警逮捕,林志仰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林志仰既未施用毒品,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聲請人自無由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換言之,本院判決認聲請人不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之理由,僅因正犯尚未構成犯罪,幫助犯依其從屬性格自無從單獨成立犯罪,並非否認聲請人持有安非他命等事實,而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所採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同一理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由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修正為藥事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嗣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該署再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0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並禁止轉讓,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至此安非他命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持有安非他命更該當於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其最高法定本刑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是行為人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依前開說明,乃足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莫大之戕害,實非國民一般之道德規念所能容許,而應認係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因此聲請人持有安非他命有違反公共秩序,其並因此而受羈押,雖其事後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核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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