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璋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街○○○○號時,因未配戴安全帽及疑似醉態駕駛,經警攔查過程,明知在場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員警 吳昌儒 ,係依法執行攔檢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臭雞掰」、「你是講什麼洨」等鄙俗字眼對依法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吳昌儒辱罵。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員警吳昌儒、 陳永振 等人於107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KAS000000號、第KAS000000號通知單(警卷第9頁)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警執行職務時,未加以尊重,反施以言語侮辱,有失理性,蔑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員警自身名譽,顯見其法治觀念仍屬淡薄,實有必要課以相當之刑罰,俾使其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村長工作,月薪約4萬5千元,且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員警吳昌儒和解,取得諒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本院簡字卷第1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