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酒精測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被告 李宗憲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酒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近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義興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