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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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陳秀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07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3年至98年11月止更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上易字第761號撤銷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於107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9月29日間,故意犯背信罪,經本院於10
5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4年3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月,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檢察官係於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8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61號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本件聲請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