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2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未組裝槍枝零件壹包)沒收之。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正坤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2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於偵查中為警查扣之空氣槍1支(雲林地檢署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633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恐嚇公眾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參、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02年9月12日以102年上職議字第336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時部分零件未組裝)係被告供犯妨害秩序罪之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證人 蔡政峰 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偵查報告、斗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5
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記錄器紀錄畫面翻拍及扣押物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堪已認定。而該槍枝於被告行為後卡彈、壞掉,經被告拆開欲維修,但無法再行組裝回去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堪認扣案未組裝槍枝零件1包屬上開空氣手槍之一部,僅事後拆卸存放,亦應在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是本件聲請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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