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宥宏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故法院認為被告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參以上述,於必要時,自得以限制住居或其他必要之命令,以確保偵查之順暢進行及保護被害人等人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聲請人即被告謝宥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由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在偵查中未經起訴,如果釋放被告,其有高度可能會與其他尚未起訴之共犯串證,而有羈押的原因,被告參加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方式來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羈押被告3個月,並於10
8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等節,業據本院核閱108年度訴字第61號案卷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堪信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一般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自己參與部分,固已供證明確,然就內部其餘成員如何分工等細節並未清楚說明,而詐欺集團案件之證據調查,除被害人部分得由被害人證述及匯款資料加以勾稽外,就集團成員間之參與、分工等事實,須高度仰賴共犯之供述加以判斷,而集團犯罪之共犯為脫免責任,或推諉卸責,或互相掩護,以圖減免彼此罪責之情況,甚為常見,故本院認為倘允許被告具保出所,被告與其他共犯或是尚未作證的證人串證之可能性不低,而使後續案情難以釐清,且被告就共犯張高濱、 張高華羅家濠 等人,在車手集團中所擔任的角色、職務分工等節,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卻於本院10
8年4月9日審理中作證時,就該些共犯在車手集團中所擔任的角色、職務分工等節,證述內容出現迴避的情形,且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差異甚多,因此其證詞究屬偵查中或審理中較為可採,尚有待釐清之處,被告與其他共犯串證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依現階段之訴訟進行情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故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廖奕淳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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