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被告謝暻旭
王麒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1、1394
3、14960、14961、1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暻旭、王麒維(下稱謝暻旭2人)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等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謝暻旭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王麒維犯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就謝暻旭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已敘明綜合其2人一切情狀,如何認有可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此為原審職權裁量之合法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權情形,不能指為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情形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審判決受命法官或所屬審判庭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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