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上訴人李○廷(名字、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普通傷害罪)。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在偵查與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及告訴人即其配偶林○如(名字詳卷,案發後業於民國109年10月與上訴人離婚)之指證,佐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以一行為同時傷害林○如及其女即兒童李○臻(名字詳卷)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當時沒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不確定故意,本案係林○如自己後退絆倒,並絆倒在後之李○臻;當時亦未見渠2人受傷云云等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僅謂:伊無直接傷害之故意,係林○如為爭奪女兒李○臻之監護權,作虛假陳述,塑造伊長期家暴形象,然李○臻所受傷害非伊所致,係林○如造成的;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行論罪,難令人甘服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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