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上訴人 賴傳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另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其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為籌措罹癌父親的醫療費及次子的教育費,一時失慮偶然犯案,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其因經濟困難,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法敵對意識、主觀惡性及需刑罰性均不高,無須積極矯治,確屬情輕法重。原審既未於審判中曉諭上訴人提出此等事證,俾行充分量刑辯論,又未仔細審酌卷內資料,誤認其無情輕法重之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有裁量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民國110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進行審判程序,審判長問:「針對本案的科刑資料,尚有無證據要提出?」其原審辯護人答:「無。」就審判長諭知當事人應就被告之科刑範圍為量刑辯論,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請從輕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提出量刑資料,及充分辯論之情形,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就此未再為無益的調查,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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