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上訴人 林宏益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宏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依上訴人所犯情節,認不予宣告緩刑,雖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無前科紀錄,請求斟酌家庭及工作等情狀,給予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是否適用緩刑宣告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併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等說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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