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智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6529、18718號、109年度偵緝字1102、1103、1104、1105號、第11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2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智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籃智威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藏鏡人」之成年男子(下稱「藏鏡人」),經「藏鏡人」以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之邀約,而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藏鏡人」之指揮,前往指定便利超商,領取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騙取、而以包裹方式寄出至便利商店之物品,再轉交給集團上手成員,並與「藏鏡人」約定,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等之報酬。籃智威可預見「藏鏡人」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藏鏡人」之指示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係不法取得之物,若依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恐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籃智威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與「藏鏡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法,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帳戶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品,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超商門市,再由籃智威依「藏鏡人」以微信傳送之指示,前往各超商門市領取各該包裹,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接收人頭帳戶之不詳姓名上手成員。
二、案經告訴人 張世曦黃羽涵王娩怡 等人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豐原、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籃智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曦、黃羽涵、王娩怡、證人即被害人 蕭羽彤張雅君邱德偉陳聖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532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14680號卷第29至39頁、偵字第16528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17187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18718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16529號卷第37至41、43至45頁、偵字第16094號卷第29至33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藏鏡人」約定領取包裹之報酬後,依其指示領取包裹,顯係為自己犯罪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找這份工作對方跟我說
是下班兼職,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東西,日領1000多元,我有問公司經營項目,但沒有問得很清楚,我有跟公司問是否合法,但沒有實際查證,我只是想下班兼職,我也會害怕,這可能涉及違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於偵訊時自陳:「藏鏡人」請公司人員跟我約好地點,我有遇過2個公司人員等語(偵緝字第1102號卷第3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主觀實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且參與之人達三人以上。
⒉況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現今郵局、便利商店等物
流運送之方便性、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無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可見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為出面收取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又便利商店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商店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收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查本件之公司若有收取包裹之需求,考量作業方便性及公司營運成本,當可將包裹寄送至公司或統一之便利商店,茍非包裹內容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另付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被告領取包裹之模式為每次前往領取包裹時,「藏鏡人」均會以微信與其聯繫,並告知收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取貨便利商店地址等資訊,是被告本案均係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對該工作內容是顯係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近40,其自陳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若干就業經驗(本院卷第462頁),足見其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領取之包裹可能為不法取得之物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仍受指示而領取包裹,再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包裹內容為詐欺取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至少有「藏鏡人」、領取包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2人等成員;又本件之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指示收取、轉交包裹、收受前開轉交之包裹等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其屬3人以上、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向被害人陳聖威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所認附表一編號1至6另應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藏鏡人」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之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屬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轉交詐得之物,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張世曦、黃羽涵、王娩怡、被害人蕭羽彤、張雅君、邱德偉、陳聖威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雖非屬核心,然亦非邊緣,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雅君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早上做工地、晚上在新竹物流從事貨運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入監前在工地、貨運工作,尚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7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㈧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有代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交包裹而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8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固有領取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包裹,惟尚
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包裹內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詳後述),是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本件於此階段亦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不相符合,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7號案件以被害人 馬魁玲 經詐騙集團詐騙案件,認係本案被告所為,且犯罪事實相同而請求移送併辦乙節(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經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之被害人等人並不相同,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智威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將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綽號「藏鏡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女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三所示受騙匯款至帳戶之被害人行騙,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成員(附表三部分則由籃智威),將各該帳戶內詐騙匯款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柔妤蘇桂玉 、禇 甄蘋許芷瑄林詩雅 、馬魁玲、 吳家昌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籃智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收取地點、犯罪時間在各該便利超商領取各被害人所寄送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籃智威於109年4月20日10時14分、10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中清門市之ATM提領10萬元、6萬元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二、三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去超商領取包裹部分涉及詐欺取財我認罪,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附表三我把存摺寄出是為了貸款,民間有種代書貸款會扣押我的存摺、提款卡,對方說核准貸款28萬元,但要扣除20%手續費共5萬6000元,第一筆錢進來是12萬元但馬上顯示他們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我打電話去問,他們說詞很多,我當下要中斷我的戶頭,避免錢都被領走但我要背貸款,去止付時16萬就匯進來了,我認為他們要框我錢,我本來想過這筆錢是贓款,但因為經過3天都沒人報警,於是我不認為他是贓款,而是我貸款的金額,我才將錢領出來等語。
肆、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部分:㈠稽之被告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領取之包
裹,於109年4月12日21時至22時許交予「藏鏡人」派來之人等語(偵字第14532號卷第25頁、偵字第16528號卷第25頁、偵字第16529號卷第29頁);如附表一編5、7號所示領取之包裹,於109年4月13日交予「藏鏡人」派來之人等語(偵字第18718號卷第16頁、偵字第16094號卷第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之包裹,於109年4月15日交予「藏鏡人」派來之人等語(偵字第14680號卷第25至27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領取之包裹,於109年4月16日21時許交予「藏鏡人」派來之人等語(偵字第17187號卷第22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每日領取包裹後,即將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行為僅止於此,參以本件被告係依「藏鏡人」之指示騎乘自己名下機車,並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而為警循線查獲,足認其層級不高,即非於集團中就整體犯罪計畫居於指揮、統整之地位,難認被告對於後續之附表二所示詐欺罪行有所認識,且亦未見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其他之行為分擔。
㈡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都沒有打
開包裹看等語(偵緝字第1102號卷第35至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了解包裹裡面是何物,我拿完包裹後,公司的人就跟我約在超商門口跟我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所述前後一致,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是其不知詐欺集團所指示其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等情,堪可採信;綜以詐欺集團與被告約定之薪資係以日薪為計,此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58頁),被告可預見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可能為不法取得之物一事,業如前述,是其就如附表一所示所示詐欺罪刑與詐欺集團間可認有犯意聯絡,被告既參與犯罪集團,則倘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其包裹內容物係人頭帳戶資料,且參與後續之詐欺犯行,應無可能僅約定以包裹件數約定其報酬,是以被告不知且無從預見附件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從而,既被告僅可預見其在共同詐欺犯行中之角色分擔為受領詐得之物之人,故對於其未認知之後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㈢綜上,被告僅係依照「藏鏡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便
利商店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包裹,再轉交詐欺集團,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其與「藏鏡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僅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事後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即遽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㈠觀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存摺帳戶寄出,民間有一種代書貸款要先抵押提款卡、存摺,錢貸款下來後,對方會來找我簽合約書,並自我提供的帳戶領出錢後交付給我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59頁),此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要求臉書名稱「BooeWie」之人提供姓名、電話及要求補拍證件乙情可佐(偵字第23126號卷第59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子虛。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陳稱:對方說核准貸款28萬元,
但要扣除20%手續費共5萬6000元,第一筆錢進來是12萬元但馬上顯示他們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我打電話去問為什麼被提領2次6萬元,他們說公司出錯,我覺得有問題,於是跟對方說我要掛失、中斷我的戶頭,避免錢都被領走但我要背貸款,對方試圖阻止我,但我堅持掛失,109年4月17日附表三所示16萬就匯進來了,我認為他們目的要框我錢,我本來想過這筆錢是贓款,但因為經過3天都沒人報警,於是我不認為他是贓款,而是我貸款的金額,所以我才補辦提款卡、存摺將錢領出來等語(偵字第23126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9至460頁),復觀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09年4月17日13時28分12萬匯入後,於同日15時24分、25分確有接續提領6萬元之紀錄,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同日15時24分匯入16萬後,遲至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14分、17分方自帳戶內提領殆盡,是被告所述,與交易明細顯示之過程相符,倘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詐騙,而有提供帳戶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之行為,當無可能延遲提領時間,而冒被害人可能報警使帳戶遭警示故無法將贓款提領而出之風險;再者,被告雖曾對此筆款項心生懷疑,然被告既係因貸款而寄出帳戶,且已說明其等待三天才領款就是為確保該筆款項非贓款,則被告所稱誤認該筆款項為其所貸之金額等說詞,尚非不能採信。
㈢綜上,被告寄出係為辦理貸款將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寄出,並誤認匯入之款項為其貸款之金額,故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之16萬接續提領並花用殆盡,尚難認有何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難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伍、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表一:
┌─┬─────┬─────┬──────┬──────┬───────┬─────────┬───────┐│編│被告收取包│收取地點│被害人交付帳│施行詐術之時│人頭帳戶被害人│證據│主文││號│裹時間││戶時間地點│間、方法│及交付物品│││├─┼─────┼─────┼──────┼──────┼───────┼─────────┼───────┤│1│109年4月12│臺中市中區│109年4月9日│109年4月9日│張世曦之中華郵│1.員警職務報告(偵│籃智威犯三人以│││日18時23分│中山路19、│20時55分許在│某時許;自稱│政公司南港同德│字第14532號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21號全家便│臺北市南港區│「萬億穎」之│郵局帳號700-00│19頁)│罪,處有期徒刑││││利超商狀元│玉成街176巷1│民間借款公司│000000000000號│2.被告109年4月12日│壹年貳月。││││店門市│號之全家便利│佯稱網路放貸│帳戶存簿(金融│至全家超商狀元店││││││超商新成鑫店│廣告要求交付│卡另行依指示放│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門市│帳戶供匯入借│置在南港火車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款│置物櫃)│(偵字第14532號│││││││││卷第35至45頁)│││││││││3.全家超商貨件配送│││││││││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1453│││││││││2號卷第47頁)│││││││││4.告訴人張世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4532號│││││││││卷第51至81頁)│││││││││5.告訴人張世曦遭詐│││││││││之郵政存簿及提款│││││││││卡、寄貨單照片(│││││││││偵字第14532號卷│││││││││第83至87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532號│││││││││卷第89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4532號卷第│││││││││93至95頁)││├─┼─────┼─────┼──────┼──────┼───────┼─────────┼───────┤│2│109年4月15│臺中市東區│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2日│蕭羽彤│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籃智威犯三人以│││日17時47分│十甲路397│17時47分在桃│某時許;在臉│①王道銀行帳號│第三分局偵查報告│上共同詐欺取財││││號之統一超│園市中壢區中│書社團刊登求│000-00000000│書(偵字第14680│罪,處有期徒刑││││商富麗門市○○路○段○○○號│職廣告,佯稱│32398號帳戶│號卷第17至19頁)│壹年貳月。│││││統一超商門市│求職需交付帳│提款卡│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戶│②臺灣企銀帳號│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偵字第14680號││││││││512號帳戶提│卷第55頁)││││││││款卡│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468│││││││││0號卷第59、63至│││││││││65頁)│││││││││4.被害人蕭羽彤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偵字第14680號卷│││││││││第67至69頁)│││││││││5.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留存聯(偵字第│││││││││14680號卷第71頁│││││││││)│││││││││6.被告109年4月15日│││││││││至超一超商富麗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4680號│││││││││卷第73至79頁)│││││││││7.統一超商貨件配送│││││││││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1468│││││││││0號卷第81頁)│││││││││8.被告上手暱稱「藏│││││││││鏡人」微信之截圖│││││││││(偵字第14680號│││││││││卷第83頁、偵字第│││││││││16529號卷第59頁│││││││││)││├─┼─────┼─────┼──────┼──────┼───────┼─────────┼───────┤│3│109年4月12│臺中市西區│109年4月8日│109年3月29日│張雅君之中華郵│1.員警職務報告(偵│籃智威犯三人以│││日18時43分│五權五街14│16時43分在臺│某時許;佯稱│政公司臺東豐田│字第16528號卷第1│上共同詐欺取財││││3號1樓全家│東縣○○鄉○○○路放貸廣告│郵局帳號700-02│7至19頁)│罪,處有期徒刑││││便利超商臺│平村和平路│要求交付帳戶│00000000000號│2.被告109年4月12日│壹年貳月。││││中五權五店│102號1樓全家│供匯款│帳戶存摺、提款│至全家超商領取包│││││門市│便利超商台東││卡│裹之監視器錄影畫││││││和平店門市│││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8號卷第41│││││││││至45頁)│││││││││3.全家超商貨件配送│││││││││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8號卷第47頁)│││││││││4.被害人張雅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8號│││││││││卷第49至8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528號│││││││││卷第95頁)│││││││││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652│││││││││8號卷第99頁)││├─┼─────┼─────┼──────┼──────┼───────┼─────────┼───────┤│4│109年4月16│臺中市北屯│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1日│黃羽涵│1.警員偵查報告(偵│籃智威犯三人以│││日20時4○○○區○○路3│20時35分在新│11時55分許;│①玉山銀行竹北│字第17187號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段57號全家│竹縣新豐鄉尚│以簡訊佯稱放│分行帳號808-│17頁)│罪,處有期徒刑││││便利超商臺│仁街131號1樓│貸廣告要求交│000000000000│2.告訴人黃羽涵之玉│壹年貳月。││││中新崇河店│全家便利超商│付帳戶供匯款│6號帳戶提款│山銀行、竹北郵局│││││門市│新豐尚仁店門│作財力證明│卡│、新光銀行、中國││││││市││②中華郵政公司│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竹北郵局帳號│影本(偵字第1718││││││││000-00000000│7號卷第31至45頁││││││││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全家超商寄件繳費││││││││③新光銀行竹北│明細(偵字第17││││││││分行帳號103-│187號卷第47頁)││││││││00000000000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0號帳戶提款│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卡│(偵字第17187號││││││││④中國信託銀行│卷第57頁)││││││││竹北分行帳號│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0│新湖分局湖口派出││││││││2388號帳戶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款卡│案三聯單(偵字第│││││││││17187號卷第59頁│││││││││)│││││││││6.全家超商貨件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7187號卷第49頁│││││││││)│││││││││7.被告109年4月16日│││││││││至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7│││││││││187號卷第53至55│││││││││頁)││├─┼─────┼─────┼──────┼──────┼───────┼─────────┼───────┤│5│109年4月13│臺中市北屯│109年4月9日│109年4月9日│王娩怡│1.被告109年4月13日│籃智威犯三人以│││日15時3○○○區○○○路│14時33分許在│14時許;自稱│①臺灣銀行帳號│至全家超商領取包│上共同詐欺取財││││150號全家│臺東縣卑南鄉│民間借款公司│000-00000000│裹之監視器錄影畫│罪,處有期徒刑││││便利超商臺│和平路102號1│在網路刊登放│9425號帳戶提│面翻拍照片(偵字│壹年貳月。││││中豐源店門│樓之全家便利│貸廣告,佯稱│款卡│第18718號卷第17│││││市│超商臺東和平│要求交付帳戶│②新光商業銀行│至20頁)││││││店門市│供匯入借款│帳號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000000000號│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提款卡│(偵字第18718號││││││││③華南銀行帳號│卷第25頁)││││││││000-00000000│3.貸款網站網頁資料││││││││0140號帳戶提│、告訴 人王娩怡臺 ││││││││款卡│東豐田郵局(帳號││││││││④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臺東豐田郵局│27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陽││││││││帳戶提款卡│信銀行(帳號108││││││││⑤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華南銀行(帳││││││││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戶提款卡│4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偵│││││││││字第18718號卷第2│││││││││7至30頁)│││││││││4.告訴人王娩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8718號│││││││││卷第31至33頁)│││││││││5.全家超商貨件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8718號卷第27頁│││││││││)││├─┼─────┼─────┼──────┼──────┼───────┼─────────┼───────┤│6│109年4月12│臺中市潭子│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7日│邱德偉之合作金│1.員警職務報告(偵│籃智威犯三人以│││日20時1○○○區○○路3│11時42分在臺│某時許;自稱│庫銀行帳號006│字第16529號卷第│上共同詐欺取財││││段136號全│中市東勢區中│民間借款公司│-0000000000000│23頁)│罪,處有期徒刑││││家便利超商│正路1號全家│「林專員」以│號帳戶提款卡│2.告訴人邱德偉與詐│壹年貳月。││││潭子大豐店│便利超商東勢│LINE聯絡,佯││欺集團成員之通聯│││││門市│客進店門市│稱要求交付帳││紀錄翻拍照片(偵│││││││戶供審核借款││字第16529號卷第│││││││資格││47頁)│││││││││3.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全家寄件資│││││││││料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9號卷第49│││││││││頁)│││││││││4.被告109年4月12日│││││││││至全家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9號卷第51│││││││││至55頁)│││││││││5.全家超商貨件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16529號│││││││││卷第57至59頁)││├─┼─────┼─────┼──────┼──────┼───────┼─────────┼───────┤│7│109年4月13│臺中市北區│109年4月10日│109年3月25日│陳聖威提供其妻│1.員警職務報告書(│籃智威犯三人以│││日15時49分│大德街47號│20時55分在桃│某時許;在臉│ 甘慧仙 之第一商│偵字第16094號卷│上共同詐欺取財││││全家便利超│園市八德區建│書社群網站上│業銀行帳號007-│第17頁)│罪,處有期徒刑││││商臺中嘉勝│國路59號全家│刊登廣告,自│00000000000號│2.全家寄件繳費明細│壹年參月。││││店門市│便利超商八德│稱民間借款公│帳戶提款卡│(偵字第16094號││││││建興店門市│司人員「鈔好││卷第35頁)│││││││借- 小汶 」,││3.被害人陳聖威與詐│││││││以LINE聯絡,││欺集團成員之LINE│││││││佯稱要求交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供金主審││(偵字第16094號│││││││核借款資格││卷第39至69頁)│││││││││4.全家超商貨件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16094號卷第37頁│││││││││)│││││││││5.被告109年4月13日│││││││││至全家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6094號卷第71│││││││││至75頁)││└─┴─────┴─────┴──────┴──────┴───────┴─────────┴───────┘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受騙匯款│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號││至帳戶之│││(新臺幣)│││││被害人│││││├─┼─────┼────┼─────┼──────┼─────┼───────┤│1│109年4月16│林柔妤│網路購物因│①109年4月16│①9,989元│張世曦之中華郵│││日20時44分││作業錯誤要│日21時22分││政公司南港同德│││││求至ATM操│②109年4月16│②9,989元│郵局帳號700-00│││││作│日21時24分││000000000000號││││││③109年4月16│③7,099元│帳戶││││││日21時28分│││├─┼─────┼────┼─────┼──────┼─────┤││2│109年4月16│蘇桂玉│網路購物│①109年4月16│①49,987元││││日18時15分││因作業錯│日21時22分│││││││誤要求至│②109年4月16│②49,987元││││││ATM操作│日21時24分││││││││③109年4月16│③998元│││││││日21時28分││││││││④109年4月16│④21,988元│││││││日21時35分│││├─┼─────┼────┼─────┼──────┼─────┼───────┤│3│109年4月17│ 禇甄蘋 │網路購物因│①109年4月17│①29,720元│蕭羽彤之臺灣企│││日19時許││作業錯誤要│日19時2分││銀帳號000-0000│││││求至ATM操│②109年4月17│②29,720元│0000000號帳戶│││││作│日19時16分│││├─┼─────┼────┼─────┼──────┼─────┤││4│109年4月17│許芷瑄│網路購物因│109年4月17日│15,123元││││日19時34分││作業錯誤要│20時41分│││││││求至ATM操││││││││作││││├─┼─────┼────┼─────┼──────┼─────┼───────┤│5│109年4月13│林詩雅│網路購物因│①109年4月13│①105,365│張雅君之中華郵│││日20時許││作業錯誤要│日21時56分│元(手續│政公司臺東豐田│││││求至ATM操││費15元)│郵局帳號700-02│││││作│②109年4月13│②45,959元│000000000000號││││││日22時51分│(手續費│帳戶│││││││15元)│││││││③109年4月13│③100,816│││││││日23時56分│元(手續││││││││費15元)││├─┼─────┼────┼─────┼──────┼─────┼───────┤│6│109年4月8│吳家昌│電話詐欺以│109年4月13日│140,000元│邱德偉之合作金│││日16時許││係被害人親│11時53分││庫銀行帳號006│││││友急需借錢│││-0000000000000│││││為由│││號帳戶│└─┴─────┴────┴─────┴──────┴─────┴───────┘附表三:
┌─┬───────┬────┬─────┬──────┬──────────┐│編│交付帳戶之方法│受騙匯款│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號│、時間及交付物│至帳戶之││││││品│被害人││││├─┼───────┼────┼─────┼──────┼──────────┤│1│被告籃智威於10│馬魁玲│電話詐欺以│109年4月17日│16萬元【被害人上開匯│││9年4月14日11時││係被害人當│14時13分│款遭被告籃智威持其補│││許自行將自己之││兵同梯友人││發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急需借錢為││卡於109年4月20日10時│││號000-00000000││由││14分、10時17分在萊爾│││9383帳戶存摺及││││富便利超商臺中中清門│││提款卡寄出至臺││││市、全聯中清店內之│││中市西屯區臺灣││││ATM分別提領10萬元、6│││大道3段706號「││││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空軍1號」貨運││││盡】│││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