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上訴人 林羿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47號,109年度偵字第9015、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羿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依該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以法院未適用上開寬典,即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犯罪尚在未遂階段,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以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以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為 盧偉詳 ,員警因而查獲盧偉詳為本案共同正犯(盧偉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予以遞減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審酌各情而為量刑,並認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係過重而予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另敘明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上訴人犯罪情節有何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寬典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其刑為無理由等旨。核其刑罰之量定及說明,既未逾越前揭經依法予以遞減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刑罰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謂:衡諸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供出毒品之上游共犯;又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極微,相較長期販賣之毒梟所為,情節較輕,應有可憫恕之處,且本罪之法定刑不可謂不重,伊應有情輕法重,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