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4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第裁五一—E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AT6—33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逕從中正路違規左轉經國路行駛,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廖文敬 當場發現,經鳴笛並趨前欲攔停舉發,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在道路上蛇行。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及騎士特徵,返所查詢確認車輛所有人資料無誤後,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經警鳴笛攔停不服取締逃逸」、「未依規兩段式左轉,本車原地迴轉蛇行,嚴重影響他車行車安全」等違規情事,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陳明其為駕駛人,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一萬六千一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有於原處分所指時間未戴安全帽騎乘AT6—335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適見前方有警察執行取締任務,異議人因突然想起忘記戴安全帽,隨即折返欲回家拿取,當時並未聽到警方鳴笛攔查,亦未有蛇行情形,警方無任何錄影照相舉證,僅憑記錄車號及主觀意識即逕行舉發,難能取信於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父 吳昌銘 前以其個人名義對異議人本件所受裁決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認為其非受處分人而裁定駁回異議,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交通裁定附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於「申請交通異議狀」上雖曾記載「因不服新竹市警察局逕行舉發……向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遭以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一事,特提出抗告」,然經本院傳喚異議人到庭,其明確表示本件是要針對監理機關的裁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是本件異議人係針對監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而非針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裁決當日由異議人甲○○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竹監新字第0九四000八六八三號函及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至二十頁);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自應依規定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未交由原處分機關移送,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一節,有蓋有收文日期戳記章之申請交通異議狀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頁),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三)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實體上亦無理由,爰併予說明如下:
⒈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之AT6—335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時,因見經國路邊站有警員,因一時緊張即原地迴轉往原騎乘方向駛離,惟矢口否認有何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辯稱:當時是沿中正路由國軍空軍醫院往市區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右轉經國路,而非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兩段式停等即左轉經國路,其右轉時在經國路上看到警察,為免遭舉發即直接轉頭往原本方向騎回去,沒有看到警察攔查,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亦未蛇行云云。然查:
⑴異議人甲○○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原處分所載時、地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廖文敬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時舉發情形?)當時我是在經國路上南下車道路邊靠近中正路口處執行取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機車,我是穿著警察制服,警車停在比較前面的地方,我人站在慢車道邊線一步距離的地方,當時我發現中正路上由市區往空軍醫院方向有機車直接左轉經國路南下車道,而且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復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有在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三點三十三分,未戴安全帽騎乘AT6—335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警察舉發我未戴安全帽,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頁),堪認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時,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節無誤。
⑵而異議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及在道路上蛇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文敬證稱:「…當時我發現中正路上由市區往空軍醫院方向有機車直接左轉經國路南下車道…我看到我就鳴笛,機車有煞車,我就走向前要舉發時,機車直接原地迴轉,剛好經國路方向變成綠燈,南下車道有來車,機車還差點跟來車發生碰撞,來車有煞車,機車不知道是不是為了閃避來車,所以在車陣空隙中鑽來鑽去蛇行,後來左轉往中正路空軍醫院方向騎去,我當場就記車號並記下騎士特徵,騎士是一位男性、平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並提出本件舉發當時警員所站位置、異議人行進方向現場示意圖一紙及所攝該路口設有二面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路面繪有引導線與待轉區之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一份、新竹市警察局取締交通違規(警)事件登記簿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其舉發當係實而有據。
⑶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是沿新竹市○○路由國軍空軍醫院
往市區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右轉經國路,而非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兩段式停等即左轉經國路云云,惟依證人廖文敬前開證述及上揭現場示意圖內容所示,證人於舉發當時係在新竹市○○路南向車道與中正路交會之路口處(即該現場示意圖之路口右下方處)執行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取締勤務,核與異議人所稱其係在經國路上看到警察等關於警員所在位置之供述相符一致,以證人廖文敬於斯時站立於甚為靠近路口之位置觀之,顯然其確可清楚觀察舉發地點路口用路人車之行進方向與動線,藉以為稽查舉發交通違規與否之憑據,況按當時係下午時分,現場視線良好,證人既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證人廖文敬復證稱:「(問:你確定異議人是中正路市區往空軍醫院方向行駛直接左轉經國路或是如異議人所述中正路由空軍醫院往市區方向行駛右轉經國路?)是中正路市區往空軍醫院方向行駛,直接左轉經國路,我看到很清楚,不可能誤認,因為當時異議人路口中央等著左轉時,我就看他已經準備要取締他,異議人等到沒有直行車子以後就左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可知證人既係在異議人於行駛至本件路口中央,停等對向車道直行車輛通過以便左轉時,即發現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情形,而欲攔停舉發,其在此情形下,心理及注意力當已有所準備,應無誤認之可能,是本件自以證人廖文敬所證述異議人係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即自中正路違規左轉經國路行駛之事實較為可採。
⑷至異議人另辯稱其轉彎後有看到穿著制服之警察,不知
道警察在做什麼,但沒有看到警察示意攔停,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云云,惟此已為證人廖文敬所否認,並證稱:「(問:對異議人剛才所述他沒有看到你攔他,有何意見?)不可能,他不可能沒有看到我,而且我先鳴笛,他有煞車,我距離他約五步路,我上前,他就迴轉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查證人廖文敬於異議人原地迴轉反向蛇行逃逸時,隨即將該車輛之車號連同當時機車駕駛人之特徵記下,已如前證述,而上開證人據以填掣舉發通知單之車號、駕駛人等資料亦與事實相符,果如異議人所辯,證人廖文敬於舉發當時僅站立於路口處,並非專注執勤,亦未鳴笛示意攔停,則證人如何能清楚辨明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且於稽查未果時旋即記下異議人特徵及騎乘車輛之正確車號?又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就本件舉發之時間、地點、行為人之特徵、行進路線及違規態樣之情狀敘述均極為詳盡,顯係當場專注執勤查察違規所得事實。復參諸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陳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其未戴安全帽行經舉發地點,於轉彎後發現執勤警員即原地迴轉反向駛離,足見證人指異議人因交通違規經攔查未立即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以蛇行之危險方式駕駛等情,顯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⑸再者,證人廖文敬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
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前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警員即證人廖文敬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廖文敬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AT6—335號重型機車確
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不依號誌違規左轉,經交通警察當場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在道路上蛇行之事實,已極為明確,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各予記違規點數合計五點【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除按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均按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然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已因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本院就此實體方面之違誤自無從為任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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