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
乙○○男52歲
4丙○○男38歲
6巷11被告丁○○男28歲
45之7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原係朋友,因金錢借貸等問題發生爭議,丙○○竟於民國92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夥同丁○○、甲○○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里中正公園內,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胸部,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丙○○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下體,致乙○○受有左上下眼瞼及太陽穴部挫傷血腫、左面部上唇擦傷、後頭頂部血腫壓痛、前額及前胸瘀血傷、左下胸部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右膝及左手中指擦傷、恥骨部挫傷壓痛等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
1項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94年3月15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本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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