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T恤柒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拾柒件、褲子貳件、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參拾伍件、褲子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甲○○自民國93年11月初某日販入使用「NIKE」、「PUMA」、「ADIDAS」等商標圖樣之運動服後,至93年12月9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同時販賣上揭3種不同之仿冒商標物品,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
T恤7件、仿冒「NIKE」之衣服17件、褲子2件、仿冒「PUMA」衣服35件、褲子1件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