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11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共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或更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犯罪事實,應予敘明,另賭博固為必要之共犯,惟參賭之各方係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而非意思平行一致,與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間,自難以共同正犯論之,聲請人謂就賭博部分,被告甲○○與賭客 張治經 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等此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前段、56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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