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26日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94年9月28日17時1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自備鑰匙1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之犯罪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而被告之住所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無陳報其他住居所,至起訴書所載屏東縣○○鄉○○路○○○號前乃被告遭查獲地,與犯罪地並無關連。從而,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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