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莊福昇 購買本件自用小客車,莊福昇同時將其對被告因上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被告並同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動產抵押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按月分期清償,被告僅支付六期之分期款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擅自遷移至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1鄰7之1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