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即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警交字第四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口,沿新生南路行駛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
岔口時,因大型公車(首都客運)轉換車道,偏向左邊行駛,迫使異議人為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得不向左即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嗣後異議人亦找機會準備插回機車道,但尚未插回機車道,即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口,沿新生南路行駛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參。惟辯稱:因大型公車(首都客運)轉換車道,偏向左邊行駛,迫使伊為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得不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云云,然由現場舉發照片內容觀之,該處係雙向四車道路段,異議人偏離機車專用道甚遠,且與所稱之大型公車間,亦有小段距離,顯非受大型公車之靠近而偏離機車專用道甚明,異議人之辯解實核與舉發照片上所示之客觀內容有違,不足採信。異議人既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