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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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仁祥醫院(公訴人誤載為忠二路)前公車站,趁公車到站人群推擠之際,下手扒竊其前方排隊正準備搭車之旅客 呂王玉霞 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市值約新台幣二、三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在基隆市○○路、愛四路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行動電話於前開時地遭竊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被害人之夫 呂拾義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稽,是依被害人之指訴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補強證據皆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於公車站牌前趁乘客上下車人潮擁擠之際,在車廂門口扒竊正排隊準備上車旅客之行動電話,則其係在車站實施竊盜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似有未洽,本院自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罪犯罪紀錄,猶不知自我反省、約束,積極謀求一正當職業,以勞力賺取金錢,竟懶散成習,不務正業,因缺乏金錢,咨意在公車站伺機向旅客扒竊財物,嚴重影響不特定人之財產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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