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分別變現花用或留供己用;又另行起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丙○○所有記事本、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水電工具一批等物)為乙○○(另案審理)所竊取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於該車前後改懸掛其母 鍾玉美 所有、其平日使用之MJ─六二三八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用以避人耳目。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七樓甲○○房間內,查獲被害人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FINESILCD片(華哥資料)一片、YAMAHA-P3500電腦主機一台、國際牌十七吋顯示器一台、顯示卡二片、音效卡二片、滑鼠二台,被害人丁○○所失竊之資料庫書籍三本、影像網頁書籍一本、架設網路書籍一本、測試軟體書籍一本、光碟片四片,及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記事本一本等物,並在該住處樓下,查獲被害人庚○○所失竊黑色雅哥自小客車0輛(不含L五─五七七五號車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屋內查獲之物品均係他人所寄放,亦不知乙○○所交付之車輛係贓物及未收受其他失竊物品云云。惟查:
(一)收受贓物部分:
(1)被告坦承改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L五─五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時告知偷到該部車,且向其索取所懸掛之車牌(偵卷第九頁背面)等情,顯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屬贓物。
(2)系爭車輛係屬贓物,亦有被害人庚○○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3)至車內所有之失竊物品,均係有價值之物品,下手竊取之人,當可能留由己用,且除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並無價值之記事本於被告住處查獲外,其餘物品並未在被告住處內查獲,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附予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訴外人乙○○所交付之系爭車輛(車內並有被害人丙○○之記事本)係屬失竊之物品,竟仍收受並使用,其所為顯已構成收受贓物罪,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竊盜部分:
(1)證人己○○於偵查中到庭時堅決否認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所竊取,辯稱: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並非其竊取,且係在被告所承租之房間內查獲,與其無關,況其另案已坦承犯下三十一件竊盜案,倘本案所示之犯行亦為其所為,在對罪責無何影響下,其無始終否認之必要,惟本案並非其所為,實無替人扛責任之理等語,故檢察官乃據此為另案被告己○○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則雖證人己○○於本院時證稱,被告家中之物品係其所竊取暫置放該處之詞,顯即與其前所述不符,且參以證人己○○於本院訊問竊取之物品時,亦與附表所示之遭竊取物品及查獲物品不符,故其所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而不可採,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2)且被害人即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戊○○於警訊時明白供稱:在被告右揭租屋處查獲其公司之上述失竊物品,均係置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工地內,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曾至其工地搭鷹架,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有與其胞兄 甘堃興 承包其公司上開工地之搭鷹架工程等語,此亦核與被告供稱之曾至該處工地搭鷹架之情相符,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自有合理之確信可認被告係利用前曾在上開工地搭鷹架,而熟悉工地作息時間及環境之便,得知該工地內有上開物品,於其後循線前往竊取上開物品甚明。
(3)此外復有被害人戊○○、丁○○等人指述失竊情節在卷,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員警蒐證照片十四張、搜索筆錄一份、車輛失竊查詢資料二紙等存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汽車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參以前揭車輛係訴外人乙○○所竊得之物,按之常理,當係竊盜之人使用之物,被告既係收受贓物,扣案之鑰匙當係由竊物之人所提出,故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之詞,尚堪採信,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竊盜犯行(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法│行竊財物│被害人│├──┼─────┼─────┼────┼────────┼──────┤││九十年七月│新竹市明湖│利用前曾│電腦三套、數位板│詠倡建設股份│││十七日某時│路一00五│在上開工│一面、軟體鎖一個│有限公司(管││一│許│號詠倡建設│地搭鷹架│雷射水準儀一台、│領人戊○○)││││股份有限公│,而熟悉│水準儀一台、經緯│││││司工地內│工地作息│儀一台、分離式冷││││││時間及環│氣機一台、無線電││││││境之便,│對講機五台、傳真││││││侵入該工│機一台、電話機一││││││地竊取財│台、相機一台、伸││││││物│縮棒交管棒一支等│││││││物(價值約五十萬│││││││元)││├──┼─────┼─────┼────┼────────┼──────┤││九十年九月│同右│同右│電腦一套(連同編│同右│││間某日│││號三之物,價值共│││二││││約十六萬元)││├──┼─────┼─────┼────┼────────┼──────┤││九十一年一│同右│同右│電腦三套、柯達數│同右││三│月五日某時│││位相機一台、數位│││││││滑鼠一個、軟體鎖│││││││一個等物(連同編│││││││號二之物,價值共│││││││十六萬元)││├──┼─────┼─────┼────┼────────┼──────┤││九十一年三│新竹市寶山│趁被害人│車號000000│丁○○│││月八日下午│路一四五巷│不注意之│0號自小客車一輛│││四│許│內│際,以自│及車內資料庫書籍││││││備鑰匙竊│三本、影像網頁書││││││車輛及車│籍一本、架設網路││││││內財物│書籍一本、測試軟│││││││體一本、光碟四面│││││││(除上開自小客車│││││││外,餘價值約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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