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于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8、11687、12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洋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㈣第4行「扯扯」更正為「拉扯」,及補充「被告林于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另補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力,屢次違反之,顯見欠缺法紀觀念,藐視法院公權力,所為自有不該,又被告已非初犯違反保護令,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並就本案各次行為手段所違反保護令程度輕重不同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告訴人各次受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產品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須扶養1個10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林于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林于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林于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林于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41號

  被   告 林于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洋與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林于洋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于洋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及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林于洋前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9日判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確定,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于洋為求與乙○○復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19時47分許,前往乙○○上址住居所門口,因未遇見乙○○,於留下希望復合之紙條1張後,隨即離去。

(二)林于洋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9時許,再度前往乙○○上址住居所陽臺處等候,並於乙○○返回後,即徒手掐乙○○頸部及拉扯乙○○衣服,乙○○隨即取出防狼噴霧劑噴向林于洋,惟該防狼噴霧劑旋遭林于洋取走,隨後林于洋將乙○○摔倒在地,持手中防狼噴霧劑向乙○○噴灑,並再掐乙○○之頸部,致乙○○因此受有雙眼及顏面發紅、左頸部局部發紅、左上臂局部發紅及右手腕局部發紅等傷害。嗣因鄰居聽聞乙○○呼救聲,報警查悉上情。

(三)林于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21時至翌(21)日12時許期間,騎乘機車自乙○○上址住居所附近跟蹤乙○○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租屋處所前,並在現場停留,嗣為乙○○發覺,而以此方式為騷擾乙○○之跟蹤行為。

(四)林于洋為求與乙○○復合,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見乙○○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星巴克汐科門市」,竟逕自在乙○○對面座位坐下,因要求與乙○○復合遭拒,而扯扯乙○○之身體,而以此方式騷擾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于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一)有前往告訴人上址住居所留紙條之事實。

(二)於犯罪事實二時、地前往告訴人上址住居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於犯罪事實三時、地自告訴人上址住居所,有尾隨至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告訴人新租屋處之事實。

(四)於犯罪事實四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至四時、地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案發時仍在有效期間之事實。

4

乙○○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車牌辯識照片相對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上址住居所附近而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錄影光碟及翻拍截圖、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在德行東路附近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三)時、地在告訴人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告訴人新租屋處附近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五)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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