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則已規定明確。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十九點六公尺處時,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停,肇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車等情,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甲○○○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七0九七四0六九號函及該隊甲○○○員警掣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乙○○既於查見同車道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停時,猶未能立刻煞停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於前車緊急煞停時,未能及時煞停車輛而發生追撞情事,應屬明甚。異議人卸責於前車緊急煞停之辯解,尚屬無由。本件異議人乙○○於舉發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證 洵臻 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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