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力行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警攝採證光碟一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其他三部機車同行,錄影時間經過約二十九秒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其他三部機車先後闖紅燈通過路口(宜蘭縣宜蘭市○○路、力行路口),執行錄影採證程序之警車,因前方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而停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則與其他三部機車繼續直行等情綦詳,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考。總合前情,異議人甲○○於舉發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證已稱明甚,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行為,胥屬無由,委無可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於法當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因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洵屬未洽,是異議人甲○○所提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存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