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2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11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受刑人前開案件判決書正本2份,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間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