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THIBAY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OTHIBAY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THIBAY(中文姓名: 吳氏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王秀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竊取告
訴人使用之機車及車內之現金,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第63、67至6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次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75元,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乙節,有調解筆錄、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告
訴人王秀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被告NGOTHIBAY(越南籍)
女48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3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THIBAY(中文姓名:吳氏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秀萍所使用( 黃美永 所有)之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及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75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王秀萍發覺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8樓之美睫工作室查獲NGOTHIBAY,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氏柒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有狀況,對於有無騎走機車不清楚等語。2告訴人王秀萍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放在車內之現金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 裴雨芳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23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8樓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本案機車係告訴人王秀萍之母親黃美永所有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5張證明⑴被告騎走本案機車。⑵本案機車被停放在桃園市○○區○○○00號前。⑶被告於110年5月23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8樓被查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8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部,業已發還,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