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孝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孝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翟孝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簡稱甲執行刑)。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簡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17日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新臺幣6萬元,於同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部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其甫於109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被告翟孝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孝勇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林靖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林靖雅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循線在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305巷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孝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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