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綾(原名劉亞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雖再犯本件犯行時間距離前案酒駕犯行時間已久,但仍屬不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復因酒後駕車撞擊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應予非難,惟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被告劉力綾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綾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由 黃駱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復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檢測劉力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表單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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