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源於民國102年8月2日晚間11時起迄翌日(即3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外出。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金山西路口,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致與 吳吉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擊停於路邊由 阮珮甄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鄉○○路○段○○○號 周伯軒 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騎樓柱子,阮珮甄因而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測得許清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清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珮甄告訴被告許清源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珮甄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