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琴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與 游穎蓁 簽立「代理經營權管理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由鄭琴接手經營宜蘭縣○○鄉○○路○段○○○號○○企業社,○○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0年8月23日由游穎蓁變更為鄭琴,游穎蓁並於同日將刻有「○○企業社、負責人:游穎蓁」等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鄭琴,要求鄭琴依該印章樣式重刻○○企業社(經營西餐廳)負責人為鄭琴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游穎蓁因恐鄭琴將繼續使用原有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遂於交付前,私下將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統一編號數字挖除2碼,且未將此事告知鄭琴。鄭琴接手經營○○西餐後,於100年8月底,委由宜蘭縣印刷廠印製○○西餐200元之抵用卷20本(1本10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游穎蓁交與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授權範圍,接續在部分抵用卷背面盜蓋前揭統一發票專用章,用以表示該抵用卷為游穎蓁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社所發行之意,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於100年9月6日,將3本抵用卷贈與親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穎蓁。 嗣鄭琴 因覺生意不佳,於100年9月10日向游穎蓁表示不願經營○○企業社後,游穎蓁於100年10月間,至○○企業社整理物品時,發現○○西餐200元抵用卷上蓋有其交付與鄭琴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穎蓁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琴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2頁),核與告訴人游穎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至4、17至20、33至35頁),並有代理經營權管理契約書及切結書、存證信函、○○西餐
200元抵用卷可佐(他字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在20本(1本10張)○○西餐200元抵用卷中部分抵用卷上盜蓋游穎蓁為負責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盜用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復將該抵用卷贈與親友而為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現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所偽造之抵用卷數目非鉅,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尚佳(無前科)、生活狀況(自陳現在醫院擔任義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抵用卷,因被告部分已贈與親友,其餘部分亦係告訴人在○○企業社中尋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