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雄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肆支、布繩壹條、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明雄(綽號 阿崙 )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為竊取林班地內之九芎樹作為園藝使用,夥同 田興 民【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4500元】,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羅東事業區第68林班地,由 田興民 持手鋸鋸切九芎生立木枝幹與枝條,黃明雄則持鐵撬挖掘樹根而著手為竊取之行為,將該林班地內之九芎生立木(材積約0.16立方公尺,園藝利用市價約為15000元,山價7250元)挖出後放置地上,尚未置於己力支配時,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巡視員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基隆港務警察局蘇澳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黃明雄見狀隨即逃逸無蹤,當場扣得所竊之九芎樹生立木1株、田興民所有供其竊取九芎樹所用之手鋸4支、布繩1條、鐵撬1支。嗣警方依田興民所提供「阿崙」之行動電話號碼,查到為黃明雄所申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雄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興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技術士 吳文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遭竊取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紀錄、查獲照片、林木被害位置圖、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與田興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損害國家財產權利,惟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砂石車司機)、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鋸4支、布繩1條、鐵撬1支,為共犯田興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