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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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朱金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21時許,自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21時41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泰山路86巷巷口處,於左轉進入86巷時,因酒後對車輛操控能力較差,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吳麗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吳麗珍因此受有第2、3、4、
6頸椎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及皮下血腫、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警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吳麗珍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朱金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情形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而依警員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後有明顯酒味,另被告經警命實施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內圓半徑4公分、外圓半徑4.5公分)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結果為「劃出線外」、「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2,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已經嚴重受到影響,精神處於錯亂狀態,駕駛不穩定,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車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重大,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且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可見其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3月28日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102年3月28日21時許,自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21時41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與泰山路86巷巷口處,於左轉進入86巷時,因酒後對車輛操控能力較差,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吳麗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麗珍因此受有第2、3、4、6頸椎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及皮下血腫、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被害人吳麗珍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麗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麗珍於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