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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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EENORKYHANAPHON(泰國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EENORKTHANAPHON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歐天佑 (NAEWOLOOPHAS)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MEENORKTHANAPHON(中文名: 塔納彭 )於民國92年4月9日入境臺灣,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偉超硬刀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3月12日逃逸後,明知其居留證有效期間僅至95年4月9日止,竟於9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境內之某泰國商店內,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MEENORKTHANAPHON支付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照片1張予該名女子,偽造歐天佑(NAEWOLOOPHAS)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統一證號:BD00000000號、出生日期1977/05/27、發證日期2010/12/28、居留期限2012/12/28)後,交給MEENORKTHANAPHON,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居留證之正確性與歐天佑本人。嗣於102年8月7日13時30分許,為基隆憲兵隊在基隆市○○路○○○號之「基隆市中正公園」前查獲,並當場在其褲袋內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始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EENORKTHANA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欲掩飾身分及繼續在我國工作而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損害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出入境及在台工作之管理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歐天佑(NAEWOLOOPHAS)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告MEENORKTHANAPHON
泰國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ENORKTHANAPHON係泰國人,於民國92年4月9日來臺工作,嗣於95年3月12日逃逸,為能繼續在臺工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泰國商店,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之照片給該印尼國人,由該印尼國人於不詳地點,偽造印有MEENORKTHANAPHON照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再交給MEENORKTHANAPHON。嗣於102年8月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人員,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MEENORKTHANAPHON,並查獲上揭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ENORKTHANAPHON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揭證件可資佐證,復有外人居留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入出境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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