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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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豐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漢豐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指述及扣案證物可證,犯嫌重大,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又於短時間內駕車犯下多起竊盜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102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本院再裁定於102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又裁定於102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三、查本院102年9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業於10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被告至102年9月25日始提出抗告狀,亦有被告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在足憑,本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自為5日,且抗告人即被告現在即於本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算,至102年9月22日止,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次日即102年9月2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即被告係於102年9月25日始提出抗告,有附於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