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進風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於91年7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0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9月1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月2月18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8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8號)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減為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放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北成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同車友人 阮平平 皮包內有殘渣袋、吸食器1個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上有殘渣袋11個及吸食器3個,將其帶返回警局後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風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2年度本院卷第23頁、29頁),且被告於102年5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5至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同時還有放入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上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9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前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99年度訴字第175號)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強制戒治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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