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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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銀色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銀色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銀色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周仁傑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87年度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
30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於92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6月30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95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月、4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09號)、4月、3年7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6號)、4月、3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在犯施用毒品罪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鄉○
○○路○段○○○巷○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2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12日17時45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前揭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170公克,淨重
0.2770公克,驗餘淨重0.2768公克)、銀色電子磅秤2台、黑色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將其帶返回警局後經其同意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仁傑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1402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69頁),且被告於102年3月12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24至25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0.2770公克,驗餘淨重0.27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102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月、4月(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09號)、4月、3年7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6號)、4月、3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強制戒治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770公克,驗餘淨重0.276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銀色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為其女友所有(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