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向原告之父 陳坤成 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清償,惟屆期未償還借款。嗣陳坤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去世,原告與訴外人 陳銘樟陳季宏陳鳳梅陳孟蘭陳淑美陳松柳 為其繼承人,陳銘樟等人已將上開借款債款讓與原告。 爰本 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書(內載被告向陳坤成借到八十萬元)、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各乙件及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自登報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經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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