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期限至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六六計算,按月計付,上開利息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六個月以上時,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月計付。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開碼距重新計算、二百五十萬元,期限至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而前揭借款,均約定被告丙○○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各筆借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丙○○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前開二筆借款均視為到期。嗣被告丙○○除清償部分債務外,尚欠本金八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