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經被告等三人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其職權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
⑴被告乙○○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
月,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⑵綽號「 老徐 」為年約五十歲之男性,綽號「 阿勇 」為年約四、五十歲之男性,均為成年男子。
⑶ 永發 三十六號接駁載運之大陸女子為 張雪瑩 ( 張晴 )、 李芳 ( 肖云 )、 王梅 、
林紅梅 、 劉豔清 、 楊萍 ( 楊清姬 )、 唐燕京 、 楊凡 ( 劉華 )、 邵愛萍 ( 紹愛萍 )、 王丹云 、 楊柳 、 葉美玲 (又名 郭春花 )等十二人。
⑷海岸巡防總局二二大隊巡防艇在北緯二十五度十五分三十四秒、東經一百二十
一度二十八分八秒之中華民國境內,依職權欲對於乙○○與甲○○所駕駛之永發三十六號船筏及其客貨實施檢查及查緝,乙○○與甲○○竟無正當理由,共同基於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聯絡,加速蛇行逃逸,乙○○並圖以此避免海岸巡防機關對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查緝。
㈡證據部分:
⑴被告乙○○、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永發三十六號於深澳漁港之出關紀錄一份。
⑶查獲大陸女子地點之現場照片六張。
二、查被告乙○○、丙○○為前述犯行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六條。修正前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改變,惟修正前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原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修正後則改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修正後,另將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同條第四項,而於第三項增列首謀者處罰之規定,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違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即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違反國安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即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其職權實施之檢查罪)。被告乙○○、丙○○與綽號「老徐」、「阿勇」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所犯違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所犯違反國安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乙○○係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行為同時,為圖避免犯行遭查獲,進而犯國安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罪。是其逃避檢查行為,乃其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之結果行為,故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再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三人所犯之罪,各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提式無線電一支,被告丙○○雖供稱係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但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手提式無線電為被告丙○○或為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