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原審被告 周宗朋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周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媛玲應給付聲請人周宗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一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02年08月20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周宗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周媛玲復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本件嗣於103年08月07日確定等節,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洵堪予認。
三、次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知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審原告周媛玲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51,099元係由原審被告周宗朋繳納,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099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51,099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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