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珺崴
郭麟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扣押之手機3支,已無與毒品案件有關,偵查亦已終結,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卷附102年度藍保字第840號內聲請人曹珺崴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及102年度藍保字第841號內聲請人郭麟政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然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業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所用(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且為聲請人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可供證明聲請人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是該扣押物尚有調查、繼續扣押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