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敗訴終結確定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5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4139號提存書、95訴字1810號判決書及裁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85號執行筆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701號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85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股票),相對人並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而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85號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585卷宗核閱無誤。是假扣押之執行尚在,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保全程序之終結,因此,保全程序既未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