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40號),嗣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累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如下:「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9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被告另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不受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騎乘車輛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僅係國中畢業,智識水準不佳,家境小康,現務農、已70歲餘等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