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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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
96年度偵字第2527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13鄰豐興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8樓「武裝聯盟網咖店」內,見鄰座乙○○所有之諾基亞手機1支置於桌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至臺中市之第一廣場,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嗣乙○○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江坤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紙、案發現場圖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庶鳳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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