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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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二、被告甲○○於本件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最高院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年輕識淺,因債務糾紛而犯本罪,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