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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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林鴻仁 相對人許 張玉嬋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許哲銘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許張玉嬋 所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5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87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於第三人許哲銘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檢具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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